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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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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宗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江文 宗於112年8月30日提出之陳述書暨附件資料。⑵審酌被告行 為手段、被告妨害會議進行之危害、被告恣意毀損社區所有 之選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江文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宗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信陽大樓社區)大樓住戶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上台強行取走選票箱,並將選票箱內 之部分選票取出後當場撕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會議順利進 行與在場住戶行使投票之權利,並使其中34張選票破損而不 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隆及信 陽大樓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楊正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上台強行取走選票箱,並將選票箱內之部分選票取出後當場撕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信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陽大樓聯合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現場錄影光碟與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席會議,中途上台強行取走選票箱,並將選票箱內之部分選票取出後當場撕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會議順利進行與在場住戶行使投票之權利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 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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