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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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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騎乘機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遭通緝為 警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僑街路口盤查,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施用毒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並配合警方驗 尿,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16-17頁)。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高達16984、17668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 及戒治完畢後之第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 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粉末 1包(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39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接著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因遭 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僑街口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8公 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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