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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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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1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杰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 行為。再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 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 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 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 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 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 之標示。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 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 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 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 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船舶司多間門縫之 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儲存在該司多間內之 物品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與查封之標 示尚有不同,而被告擅自撕毀前開封條以開啟大門,損壞封 條之完整性,應為損壞封印行為。是核被告唐杰所為,係犯 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任意損壞海關所為之封條,有害於海關之公權力行使尊嚴 及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領取救養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唐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兼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杰前為獅子山籍CHERRY 168輪之管事。緣CHERRY168輪於 民國111年9月2日,向國免供應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未 稅香菸340條(出口報單號碼:DB/F5/11/A33/D0411),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稽查組關員以P/SNO.01 4295號封條封存在該輪司多間,詎唐杰為取出上開未稅香菸 ,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以撕毀之方式 損壞上開封條,並取出已封存之267條未稅香菸。嗣於同年1 0月4日10時50分許,經臺中關稽查官員登船覆核司多間時, 發現上開封條遭人損壞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杰於臺中關詢問、調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供應船舶日用品申報表、出口報單、台中港 船舶物品委託供應保證書、CREW LIST、Record of Last 10 ports、貨櫃物運送單、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 、短少菸品清表、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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