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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8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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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接續」二字應刪除,蓋被告二次犯行相隔已有一週,檢察 官所認接續犯云云,與接續犯之理論大相背謬,本院不採之 ,其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遺棄罪,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⑷審酌被告各次恐嚇之手段,其中第二次係使用可供 兇器使用之警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自較大、被告雖於本 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未能提出已經履行調解條件之證 明(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警棍1支 ,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前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耿汝翰所駕駛之桃園市○○○○○○○○○○○ 路○○○○○○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耿汝翰提 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耿汝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耿 汝翰所駕駛之上開路線公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公車 駛近桃園市○○區○○路0號之壽山站欲下車之際,當場對耿汝 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等語,使耿汝翰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後接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乘耿 汝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停靠並 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之機,未上車而立於車門旁,向耿 汝翰揮舞棍棒,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使耿汝翰深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耿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搭乘上開公車,並於壽山站欲下車之際向告訴人耿汝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且於111年10月1日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並稱「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告訴人提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於111年9月24日上開公車行經壽山站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並於111年10月1日,在告訴人駕駛該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之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且恫以:「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111年9月24日上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111年10月1日上午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公車門外揮舞棍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應更正為:「又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乘耿汝翰駕 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停靠並開啟車 門讓乘客上、下車之機,未上車而立於車門旁,向耿汝翰揮 舞警棍,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使耿汝翰深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華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被告所為111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共2次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 認係構成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本院不採。⑵關於刑之 加重,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 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 告恐嚇之手段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警棍,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性甚大、被告坦認犯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能證明是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 犯罪工具即警棍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前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耿汝翰所駕駛之桃園市○○○○○○○○○○○ 路○○○○○○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耿汝翰提 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耿汝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耿 汝翰所駕駛之上開路線公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公車 駛近桃園市○○區○○路0號之壽山站欲下車之際,當場對耿汝 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等語,使耿汝翰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後接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乘耿 汝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前,停靠並 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之機,未上車而立於車門旁,向耿 汝翰揮舞棍棒,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使耿汝翰深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耿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搭乘上開公車,並於壽山站欲下車之際向告訴人耿汝翰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且於111年10月1日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並稱「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中,經告訴人提醒路途顛簸並請其坐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於111年9月24日上開公車行經壽山站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警棍揍你」,並於111年10月1日,在告訴人駕駛該公車停靠捷運迴龍站之時,向告訴人揮舞棍棒,且恫以:「我要揍你」等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111年9月24日上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111年10月1日上午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公車門外揮舞棍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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