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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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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 02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正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何正義及暱稱「阿峰」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22 分許,由何正義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何正義涉嫌竊盜犯行,已另案偵辦),搭載「阿峰」至 許傑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由「阿 峰」負責把風,而由何正義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娃娃機店之 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嗣當場遭許傑銘發現 而不遂。 三、⑴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係夥同不詳男性共犯持兇器竊盜, 對於法益持有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毀損他人 財物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對告訴人許傑銘所生損害、其迄未 賠償告訴人許傑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加重強 盜、搶奪前科,又於本件前後犯有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 良,且又係在前案重刑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極為欠缺反省能 力,亟待以相當之刑度以矯治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 告辯稱為「阿峰」所有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係被告持油 壓剪犯案,且其係由其所持之手提袋中取出該油壓剪,其上 開辯詞無從採信,應認係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 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何正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及暱稱「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4時22分,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正義涉嫌竊盜犯行,已另案偵辦) ,至許傑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持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 1支,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兌幣機內 之零錢,嗣當場遭許傑銘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許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銘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俊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俊緯係上開機車之車主,該車遭竊後,經被告騎乘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暨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二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油壓剪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上開犯行時,為 脫免告訴人之逮補,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因而涉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準 強盜罪之成立,須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達不 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要件始該當之。經查,被告 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遭告訴人發覺犯行時,告訴人向被 告丟擲椅子,被告隨即與上開男子逃離上開娃娃機店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既與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 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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