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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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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謄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謄艮失火燒燬邱治平實際所有之車輛參輛、陳翔隆之車輛壹輛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邱治平所有,登記 在黃晴華名下且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及相鄰之邱 治平所有且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5行,「邱治平所有,登記在郭玉 雅名下且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⒋被告之失火行為同時導致上開三輛車右側之被害人陳翔隆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後葉三角飾板、左 後車門三角飾板、左外燈遭燒燬,有被害人陳翔隆之警詢證 詞及其提出之估價單1紙、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憑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一罪之 關係,自應由本院併行審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被告陳謄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碧 霞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翔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非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9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696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陳翔隆提供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車牌號 碼:000-0000)、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 2年4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01835號函、車輛異動書、汽 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過失燒燬之物係四輛車輛及其價 值不斐、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陳謄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謄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深夜0時6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黃晴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鍋具燒炭而昏厥,其本應注意鍋具內燃燒之木炭是否 已熄滅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 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車輛內燃燒木炭時,不慎引發火災 ,造成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引擎室金屬元件、鈑金變色、氧化,車 頂氧化、變形、車廂前側物品及裝潢碳化、燒失,車架及座椅 氧化、變色,塑膠元件嚴重碳化、燒失,骨架嚴重變色、氧 化,及相鄰邱治平所有之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側之塑膠元件及鈑金燒損、郭玉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側之塑膠元件及鈑金燒損等不等程度之燒損情形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 ,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謄艮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證人覃逸武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見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離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陳昭華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見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離開車輛之事實。 4 證人邱治平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於案發前2個多月停放於上開地點,且車內原無鐵鍋、木炭等物品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照片拍攝位置、火災現場照片40張、救護紀錄表、化學證物) 證明: ⑴本件起火處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前側處,起火原因以燒炭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前側腳踏墊有湯鍋1個,且湯鍋內有木炭燃燒殘餘物之事實。 ⑶上開空地旁有打火機1個及木炭包裝袋1 個之事實。 ⑷上開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損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 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 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 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 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上開多 台車輛,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只有在 抽菸,並未故意放火等語,是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車輛內 燒炭,惟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蓄意遺留菸蒂或主 觀上係基於放火之目的而燒炭並引發火災之事實,自無從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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