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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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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璽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璽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璽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 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 與意願,2 人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白文進所駕駛之本案 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2 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 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 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民國112年9月29日、10月4日、113年1月19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璽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詐得之載送 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720 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賠償 金額為3,988 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是本案 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林璽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璽誠與不詳年籍之女子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16時2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搭乘白文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前下車,先佯以上樓拿錢以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20 元,致白文進陷於錯誤,讓林璽誠與不詳年籍女子下車,後 林璽誠與該名女子即不見蹤影,因而獲得免予給付車資之不 法利益。嗣白文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璽誠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文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搭載被告,而被告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該趟車資為7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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