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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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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838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馮添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2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 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兼衡其本次係初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未有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犯後配合 查察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有有罪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 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陳明確,復經送鑑定後,確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馮添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以新臺幣2,6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馮添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山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66公克,淨重1.0072公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4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6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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