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8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 被告累犯之情,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 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芬與薛志豪前為男女朋友、曾麗芬與張世杰為母子。嗣 因薛志豪與曾麗芬、張世杰間因私怨而有爭執,詎張世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17分許,與其友 人邱定綸(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薛 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 案房屋),而由張世杰持其自路旁拾得之空心磚、油漆桶及 玻璃瓶砸毀本案房屋之白鐵門、鋁門窗的紗網及玻璃,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薛志豪。 二、案經薛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定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 字第1120002447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 為刑法第352條,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