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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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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⑵起 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該罪嗣與本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該應執行刑迄111年10月5日始易科罰金而執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無從加重其刑,起訴書上開認定自有未合,且起訴書所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不同,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高達4164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次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剪刀1把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32卷第127頁)可憑,然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有以該剪刀剪開海洛因包裝袋,是該剪刀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王柏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 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酒店旁,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 市鶯歌區鳳鳴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1段 口查獲,並扣得剪刀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59846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598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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