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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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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君 被 告 邱垂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周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周與呂學勇為朋友關係,因呂學勇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康公園前,請 託邱垂周騎乘呂學勇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呂學勇交付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所屬郵局櫃檯,自呂學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2 時29分許,至某郵局以呂學勇之存摺及印鑑,自上開帳戶提 領5萬元後一去不返,將該5萬元侵占入己(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縮減此部分事實,本院爰不予 審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垂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學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殘刑10月28日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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