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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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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 、移動方向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再結合 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 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 開行為係以GPS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 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等資訊,再進一步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另該條所謂 「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 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 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 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 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 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 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 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 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 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查本案告訴人駕駛 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 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有為眾人週知其行蹤之必要, 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 人行蹤,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 置、行進方向之行為,係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無誤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 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 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 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 ,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 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均係涉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容 有未洽,惟此係同款內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有所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案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竊錄告訴人於本案所涉之影像 、活動等電磁紀錄,被告供稱本案竊錄之相關資料均已刪除 ,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錄之資料仍在附表所示之物 內,堪認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 物品,而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手機1支 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GPS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民國112年4月27日兩願離婚),乙○○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之犯意,趁甲○○洗澡時,未徵得甲○○同意,持手機竊錄 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因疑心甲○○外遇,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 甲○○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事先購得之GPS追蹤器及竊聽器裝 設在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 方處,利用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私下 紀錄追蹤甲○○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 行蹤等資訊,而竊錄甲○○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底非 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將GPS追蹤器及竊聽器裝設在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追蹤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翁銘祥之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委託其調查告訴人在公開場合之戶外行動,合約內容為拍攝告訴人外遇情形之事實。 4 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翁銘祥於111年9月26日簽訂合約,內容為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外遇對象之事實。 5 GPS追蹤器追蹤軌跡畫面、隱私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 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 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 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裝設衛星定 位器(GPS),縱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仍難認為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新 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依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法律,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罪嫌,然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15條1第2款及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應從一重 之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GPS追蹤器、竊聽 器、竊錄之手機,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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