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 被 告 蔡博智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錄影機(含記憶卡)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K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同事,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11月1日止,為監視、觀察A女 行蹤,在其與A女共事之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內儲藏室(地址 詳卷)裝設錄影機台,無故竊錄A女休息、更衣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多次盯梢、守候、尾隨A女並接近其 上址工作場所座位,而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嗣於111年11月1日A女發現甲○○裝設錄影機台而報警,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甲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錄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告訴人更衣、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截圖、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被告之自白悔過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質影片光碟及譯文。  ㈣扣案之錄影機(含記憶卡)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上揭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無故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續監視、觀察告 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跟蹤騷擾告訴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請 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其書面意見表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錄影機(含記憶卡)1台,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竊錄告訴人所用之物(至檔案部分,被告供稱已刪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0手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均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