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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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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斯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峻葳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5至336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   被   告 葉斯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楠為林峻葳友人林尹晨之前夫。詎葉斯楠因懷疑其前妻 林尹晨與林峻葳有超越普通朋友之情誼,竟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峻葳之工作 地點,持水果刀朝林峻葳之背部刺入(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姚芷菱及其他在場工作之 人見狀將葉斯楠拉開後,葉斯楠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向林峻葳恫稱:林峻葳你給我等著,我找人來收 拾你等語後,復於同年9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公開貼文「尋人啟事找到賞金20萬」,並附加林峻葳之姓名 及電話,示意要尋找林峻葳以繼續危害林峻葳之人身安全, 致林峻葳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峻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持刀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尋人啟事找到賞金20萬」,並附加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示意要尋找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後,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峻葳你給我等著,我找人來收拾你等語,復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尋人啟事找到賞金20萬」,並附加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示意要尋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姚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後,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峻葳你給我等著,我找人來收拾你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林尹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後數日,向證人林尹晨詢問:我有弄對人嗎?是他嗎?等語,並向證人林尹晨尋求告訴人之姓名、電話,佐證告訴人確有想繼續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意等事實。 5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水果刀、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佐證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及公開貼文尋找告訴人等節,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確實足令人感到心生畏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並公開貼文要尋找告訴人等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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