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語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婕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亞萱」署名共2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連帶保 證人』」後補充「及下方『本票發票人』(欠缺應記載事項) 」」、犯罪事實欄二第2、6行記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婕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 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 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故於第三人 未行使補充權之前,空白授權票據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附表所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方 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固偽造林亞萱之署名,然該本票並未記載 金額、發票日等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效力 ,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惟該紙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 券,性質上仍為私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林亞萱署名再持以 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附表所示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下方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亞萱」之署名,均係 利用林亞萱之名義,表達林亞萱擔任被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該等文件核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僅單純作為 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 亞萱」之署名等署押,復交予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乃是對 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此部分已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無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名,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構成想像 競合,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尚無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婕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 萱」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為變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萱」 之署名共2枚,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及行為方式均明顯有 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林亞萱 之同意及授權,即先擅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萱」之 署名,以使告訴人林亞萱將負相關保證責任之方式偽造私文 書,侵害告訴人林亞萱之權益,又為取信告訴人而變造轉帳 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並向告訴人行使,除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 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亦造成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444、53-54頁、審簡卷第11-14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身心狀況未佳、需扶養其母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林亞萱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悟之意,已知悉自身 所為之不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 ,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林亞萱」之署名共2枚(見偵卷第23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裕富公司行使交付,已非被 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變造及傳送之交易明細圖片電磁紀錄( 見偵卷第55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 現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所在卷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下方本票 1.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章) 2.2發票人 「林亞萱」署名1枚 「林亞萱」署名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48號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48號   被   告 林婕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語與林亞萱前係雇主及員工關係。林婕語因有資金需求 ,竟未事先徵得林亞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超商, 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下稱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 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林亞萱」之簽名2枚,虛偽 表示林亞萱擔任林婕語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向裕富公 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亞萱、裕富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之正確性。嗣因林亞萱於111年7月27日查 詢其聯徵紀錄時,發現其有擔任小額借款之保證人,而向裕 富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嗣因林亞萱知情後,要求林婕語將借貸金額返還,詎林婕語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8月間不 詳時間,將銀行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明細單 據拍照截圖後,以電腦程式將上開截圖變造為轉帳金額6萬8 ,705元(下稱:上開交易明細),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 偽造之上開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截圖檔案傳送予林亞萱而行 使之,佯稱已將貸款全部清償,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對 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亞萱發覺截圖之金額不一 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婕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婕語未經告訴人林亞萱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其向裕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護人,並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被告將交易明細變造金額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偵卷11至15、111至1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婕語未經告訴人林亞萱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其向裕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護人,並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被告將交易明細變造金額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偵卷37至44、99至101頁 3 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4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林婕語未經告訴人林亞萱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其向裕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護人之事實。 偵卷45至69頁 5 變造之交易明細節圖。 被告將交易明細變造金額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偵卷65至67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林亞萱」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 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㈥被告偽造之「林亞萱」之簽名2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