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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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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1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管領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已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竟仍鋪設水泥並堆置鐵皮等雜物,而違反土地之使用管制誡 命,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縱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 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又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實屬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李孟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所有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 公告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地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 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 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堆置鐵皮等 雜物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 府地用字第1110257245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李孟娟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李孟 娟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 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2年1月3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 發現李孟娟並未於上揭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 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娟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收到上開裁處書之事實。 2 本案土地地籍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0日府第用字第1110257245號裁處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3日桃營字第1121800383號函暨簽收資料、本案土地112年1月30日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寄發上揭裁處書,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前往觀音郵局簽收上開裁處書,後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孟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 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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