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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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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邱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宇軒因李正賢積欠薪資未付,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李正賢經營之燒烤攤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恫稱 「如果不付薪水,你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使李正賢聽聞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泉龍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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