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3 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 1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光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光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 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41 萬2,206元,除已返還150萬元外,其餘款項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何光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光森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任職泰豐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理事長一職, 綜理企業工會各種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光森於任職期 間,因沉迷於百家樂賭博,為了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企業工會 所有存簿及大章、小章(前任理事長石朝田章)之機會,自 行填寫支出憑證,蓋用大小章,挪用企業工會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441萬2206元據以侵占入己。嗣企業工會之監 事會召集人曾建倫於000年0月間欲與何光森對帳,何光森皆 拒絕,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8月24日至企業工會進行財 務稽核,並委託宏政會計師事務所張恭悌會計師執行稽查, 發現帳載金額累積餘額146萬2931元與企業工會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0年8月11日存款餘額5萬725元,差額為141萬2206元,且何 光森未將企業工會之自強基金300萬元移交與曾建倫,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何光森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何光森於擔任企業工會理事長期間,不需其他人審核,即可將企業工會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 ⑵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企業工會441萬2206元。 ⑶被告已於110年9月1日償還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頁7-9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頁47-49、113-115 2 證人曾建倫於警詢之證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企業工會名下僅有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企業工會印章、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 ⑵被告已償還150萬元。 他字卷頁59-61反面、135-135反面 3 證人吳聲華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 ⑴企業工會名下僅有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企業工會印章、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 ⑵被告已償還150萬元。 他字卷頁53-55反面 4 證人陳豊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 企業工會之中小企銀帳戶係由理事長保管之事實。 他字卷頁65-67 5 切結書、自白書各1紙、本票 佐證 被告業務侵占企業工會441萬2206元,並簽發面額150萬元、291萬2206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實。 他字卷頁9、69、75 6 檢查人報告書暨企業工會經費收支報告 證明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他字卷頁13-15、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頁65-87 7 企業工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至110年10月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⑵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5萬725元,以及被告於110年9月1日償還150萬元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頁11-13、19-19反面、他字卷頁123-129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 證明 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自行還款150萬元予企業工會之事實。 他字卷頁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50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 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 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51年台上字第5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 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