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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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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4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桂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廢棄車輛 零組件流向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已交付環 保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07號   被   告 羅桂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龍係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會計,張子 建係鑫茂公司之負責人,陳正賢為殷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殷僑公司)之負責人,NG KWAI則為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子建、陳正賢、NG KWA I所涉犯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鑫茂公司係廢機動車 輛之回收業者,宇強公司、殷僑公司則係以外銷中古汽車零 件為業,其等之合作模式為鑫茂公司於環保回收廢棄車輛後 ,將廢棄車輛交由廠商拆解,復將拆解下之引擎販賣與宇強 公司、殷僑公司,末由宇強公司、殷僑公司將引擎出口。前 開過程中,回收商即鑫茂公司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設立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勾選註明引擎之處 理方式為「出口」,並登錄流向及製作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 清冊,載明欲出口引擎之號碼及存放位置,再由貿易商即宇 強公司、殷僑公司於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上核章,是羅 桂龍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鑫茂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12月24日,環保回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引擎號碼:4G82X10096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引擎號碼:WVWZZZ1KZ5W100869號),復將上開2部車輛 運送至蘭嶼地區與章順國,約定由章順國拆解零件,並將上 開2部車輛之引擎送回鑫茂公司,再由鑫茂公司將引擎販賣 與殷僑、宇強公司,末由殷僑、宇強公司將該些引擎出口。 惟羅桂龍明知上開2部車輛運送至蘭嶼地區後,章順國並未 將車輛拆解,而係持續駕駛上開2部車輛於路上行駛,並分 別於110年3月27日、4月13日遭攔檢開罰,竟仍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於環保署設立之 「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上,虛偽勾選註明上開2部車輛之 引擎處理方式為「出口」,並登錄流向,復依該不實事項製 作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下稱系爭出口清冊),於系爭 出口清冊之「出口報單號碼/存放地址資訊」欄位虛偽填載 :「存放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以表示上開2部車輛 之引擎已拆解並存放於上址(按即殷僑公司之舊營業地址) ,再持該出口清冊向環保署行使,足生損害於環保署管理廢 棄車輛零組件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環保署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桂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系爭出口清冊係由被告所製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正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殷僑公司未向鑫茂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㈡證明殷僑公司之大小章存放於鑫茂公司供被告自行蓋用於系爭出口清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NG KWAI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宇強公司未向鑫茂公司購買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環保署承辦人陳凱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出口清冊係鑫茂公司承辦人製作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4日路攔車字第1100077974號函及所附110年蘭嶼地區攔檢開單-報廢且以環保回收車輛明細表、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已環保回收車輛明細表。 ㈠證明上開2部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由鑫茂公司環保回收之事實。 ㈡證明上開2部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蘭嶼地區遭攔檢開罰之事實。 7 鑫茂公司出具之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簽收單影本2份、說明書影本。 證明鑫茂公司於遭環保署裁罰後,分別於110年5月10日、同年0月0日出具系爭簽收單,向環保署承辦人員主張上開車輛已分別販賣與宇強公司、殷僑公司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製作系爭出口清冊前,即已知悉上開車輛之引擎並未存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8 系爭出口清冊影本。 證明被告於系爭出口清冊上虛偽填載上開2部車輛之引擎均已拆卸,且存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虛偽登載之系爭出口清冊,業經被告持向環保署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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