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致其 受有臉部挫擦傷」,應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頭臉部挫擦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 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 ,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 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與丙○○係夫妻,2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 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內,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手 部並以腳踢丙○○身體及臀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上 臂及前臂及腕部擦挫傷併瘀青、下背、骨盆、右側肩膀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並肢體拉扯告訴人丙○○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碧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地因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鬧聲,前往查看時,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有受傷、手部有紅腫之事實。 4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 ㈠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13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擦挫傷併瘀青、下背、骨盆、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經警拍攝受有手臂、頭部紅腫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上開時地,被告亦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 、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恫稱:「我這一次把你打到住院,我 下一次就會殺掉你」等情,此為被告否認,此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 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