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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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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經變 賣所得新臺幣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阻斷器1台,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7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與德育街 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阻斷器(未扣案),將沈嘉文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185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前妻李文雯 )之觸媒轉換器切下,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W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汐止路段之某處,將 該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與年籍不詳之人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沈嘉文發動上開車輛時發現聲音異 常,經檢查後始知遭竊,遂訴警究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嘉 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阻斷器係金屬製成物品,且觸媒轉換 器係安裝於車輛之排氣管處,且其功能既足以切斷汽車之排 氣管,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觸媒轉換器變賣所得價金共計3500元為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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