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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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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3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子機肆台、監視器主機壹台、路由器壹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 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 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 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 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 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端傑就本案犯 行之地點即大倉酷眼鏡龍潭店,該址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其踰越之窗戶仍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薛舜鴻所保管之監視器子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 、路由器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38號   被   告 王端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倉酷眼鏡龍潭店,攀爬上址廁所氣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氣 窗之木片擋板進入室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店儲備店長薛舜鴻 所管領之監視器子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路由器1台(價 值共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薛舜鴻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舜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張、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上開未扣案物品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破 壞該處氣窗之木片擋板,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上址氣窗之木片擋板遭破壞為其主要論據,然本 案既未扣得被告使用之工具,亦未有證人見聞或監視器攝得 被告破壞該檔板之過程,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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