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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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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 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劉怡鋒保管之新臺幣7萬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前係劉怡鋒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 富」八德桃德店之中班人員,有保管櫃檯現金收付之職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趁無他人看管、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萊爾富 」八德桃德店,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夜間10時許,拿取收銀 機內之現鈔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接續於夜間10時30分許 ,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鈔3萬元(上共7萬元)。 二、案經劉怡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棋森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萊爾富」八德桃德店店長劉怡鋒之指訴相符,且有店內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萊爾富」八德桃德店現金盤 盈虧明細表在卷足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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