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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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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4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鳴池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李志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價金 包裹1個(內含金製飾品) 新臺幣16,993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48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前某日,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 金額為新臺幣1萬6,993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OK超商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 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李志偉存放在包裹自 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14分 許,前往上述超商,竟乘無人注意之際,逕將商品包裹從自 取櫃取出,未就上開包裹貨款結帳付款,旋將該包裹攜離該 店,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 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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