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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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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 2號、第2243號、第2244號、第2245號、第224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 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邱金光」部分,均更 正為「丘金光」、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邱金光、周世原、吳 振擇及張永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元銘及李 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丘金光、周世原、吳振擇、張永靖及李佑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丘金光、吳振擇、張永靖、李 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之告訴人李佑興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款項行為,然此係被告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佑興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3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查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丘金光、周世原、莊元銘 、李佑興、吳振擇、張永靖等6人行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等因此蒙受損失非輕,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等6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如附表「詐得財物欄」之財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詐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9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2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1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 20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 1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 1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 旅館)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中壢普仁郵局,向邱金光佯稱:其爸爸過世,要借款新臺 幣(下同)9萬2,000元,之後可以償還30萬元,並約定於11 1年9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上開郵局償還款項等語,致邱金 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上開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總計9萬2,000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 邱金光撥打電話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德橋附近不 詳地點,向周世原佯稱:其家裡人過的很不好,若借款給其 ,可以償還1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償還款項等語,致周世原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店內,交付現金總計2萬2,000元予康 秉豐。嗣周世原撥打電話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 知受騙。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 桃園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向莊元銘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 需要搭車回臺中且需款項住宿,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 於111年10月10日在桃園火車站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莊元 銘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提領現金1萬元,並交付予 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現於上址還款,且莊 元銘以通訊軟體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㈣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向李佑興佯稱:其爸爸過世,需要支付遺產 稅,因此欲借款20萬元,並約定於嗣後會還款150萬元等語 ,致李佑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前、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分別給付10萬元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依約返還 款項,始知受騙。 ㈤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 之不詳地點,向吳振擇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 中,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1月28日在中原大 學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吳振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 日凌晨0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 ,提領現金1萬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 定時間出現於上址還款,且吳振擇以通訊軟體向康秉豐追討 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㈥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商店內,向張永靖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 中,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 加倍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張永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上址超商店內,提領現金1萬2,000元 ,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定時間返還還款, 且康秉豐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金光、周世原、吳振擇及張永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莊元銘及李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金光、周世原、莊元銘、李佑興、吳振擇及張 永靖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6人提供之轉 帳或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83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康秉豐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向李佑興佯稱:其爸爸過世,需要支付遺產 稅,因此欲借款20萬元,並約定於嗣後會還款150萬元等語 ,致李佑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前、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分別給付10萬元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依約返還 款項,始知受騙。 (二)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前之不詳地點,向吳振擇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 臺中,於回臺中後會拿錢,且約定於111年11月28日在中原 大學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致吳振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 8日凌晨0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 ,提領現金1萬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嗣康秉豐未於上開約 定時間出現於上址還款,且吳振擇以通訊軟體向康秉豐追討 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案經吳振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李佑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康秉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興、吳振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告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 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2243、2244、2245、2 2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18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詐欺相同告訴人案件,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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