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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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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7 行記載「擦傷」更正為「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瑋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前段所 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持滅火器朝房內噴灑之行為 ,同時毀損告訴人陀喆、愛錸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陀喆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又恣意毀損告訴人陀喆、 愛錸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因而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到庭之 告訴人愛錸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迄未能遵期履行,致該告 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6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卷第73-74、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陀喆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陀喆、愛錸有限公 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磁磚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林冠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 館705號房找女友陳怡琳,卻因見陀喆與陳怡琳同在房內, 而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徒手攻擊陀喆,致陀喆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挫傷瘀腫、右側臉頰部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傷瘀腫及頭 皮、右側眼瞼、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多處擦上等傷害,後林 冠瑋又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滅火器朝房內噴灑,毀損 陀喆COACH牌手提包及房內大理石圓桌、防焰窗簾各2組、房 間電話、緊急逃生避難燈、滅火器、沙發椅各1組,使該等 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陀喆及愛錸汽車旅館。 二、案經陀喆、愛錸有限公司即上開汽車旅館委託謝佳均訴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瑋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噴灑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陀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徒手攻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後被告持滅火器噴灑上開地點,導致告訴人上開手提包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佳均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上開地點之大理石圓、防焰窗簾各2組、房間電話、緊急逃生避難燈、滅火器、沙發椅各1組遭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怡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打在一起之事實。 5 證人即愛錸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田沛華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約10分鐘左右被告離去,告訴人便向證人田沛華反應遭人毆打之事實。 6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暨手提包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且上開手提包遭被告持滅火器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截圖1張、上開地點毀損照片7張、毀損明細表1紙 證明上開地點,遭被告持滅火器毀損,致大理石圓、防焰窗簾各2組、房間電話、緊急逃生避難燈、滅火器、沙發椅各1組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害等罪嫌。又被告就上揭傷害、毀棄損壞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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