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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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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39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載「周民承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應補充為「周民承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 竊盜、毀損公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 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 至⑥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 2月0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4日。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15日確定;⑧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又15日;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⑦至⑩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1日假釋,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原載「徒手持路旁撿拾之硬 物,打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該車 之行車紀錄器」,應補充為「徒手持路旁撿拾之硬物(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1臺、導航機1臺」。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原載「張子恆」,應更正為「 張子恒」。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周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載「張子恆」,應更正為 「張子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案件罪質相同,亦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類型相 似,足徵被告就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持T字扳手、美工刀欲拆卸機 車之水冷管,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 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扣案之T字扳手1支、美工刀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220號卷第12頁、第1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硬物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硬物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建邦,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已起獲」欄所示之財物 ,已發還給被害人鄭聰永之代理人阮一籍,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棋仁 未提告 無。 周民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建邦 提告 沒收 行車記錄器1台、導航機1台。 周民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聰永 未提告 已起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周民承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   被   告 周民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而為下列 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 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及美工刀各1支 ,欲竊取陳棋仁所有,因交通事故而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水冷管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不遂, 並扣得T字板手及美工刀各1支。 ㈡其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對面停車場時,見張建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路旁撿拾之硬物,打破上開車輛之右 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建邦發覺遭竊委託張子恆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於111 年7月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之花園新城 ,交付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原係被害人鄭聰永所有借予阮一籍使用,於11 1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以之做為代步 之用。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裕民街13巷口,查獲廖余峯(業經另案偵辦)涉有其他竊 盜犯行,而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集到竊嫌所遺留之保特瓶 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顯示與被告相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邦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棋仁 、張子恆、阮一籍、廖柏凱、廖余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 黏貼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請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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