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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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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2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 2時51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 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22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列所載「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處 所,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補充為「在該公共場所, 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門」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 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 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 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同案共同正犯即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無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數人」),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億 公司」)前,分別持棍棒砸毀該公司門口盆栽等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2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3-176頁),由被告及共同正犯「不詳 成年人數人」持以砸毀盆栽以觀,可認所持棍棒質地甚為 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5-177 頁),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 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⒊另被告僅因砸店糾紛,竟夥同共同正犯陳靖勳、劉禾瑋分 別駕車搭載「不詳成年人數人」抵達位於道路旁之「登億 公司」門口後,被告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竟仍駕車衝撞 該公司之大門,再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 棒砸毀上開公司門口盆栽,被告與共同正犯陳靖勳、劉禾 瑋及「不詳成年人數人」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自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 及「不詳成年人數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 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 有駕車衝撞公司大門,並夥同「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 棒砸毀盆栽之情事,但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告訴人丙 ○○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就其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 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砸店,即攜帶屬兇器之棍棒,夥同另 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一同駕車搭載共同正犯「不詳成年 人數人」一同前往「登億公司」,並在公共場所,由被告 駕車撞擊「登億公司」大門,再夥同共同正犯「不詳成年 人數人」持棍棒砸毀盆栽,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難認允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用以撞擊「登億公 司」大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賴證光 所有,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155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中持以砸毀盆栽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因另案被告陳靖勳等人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99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紅少」)、陳靖勳、劉禾瑋(原名:陳冠偉, 上2人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為 朋友,因甲○○與人有糾紛,竟夥同陳靖勳、劉禾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其等均明知於深夜聚集多數 人持棍棒前往毀損他人住處,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秩序之不確定 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 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劉禾瑋則分別向洪宜葦(上1人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彭宇希借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劉禾瑋友人駕駛,劉禾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 偕同甲○○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並手持 棍棒砸毀門口盆栽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上開人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證明其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邀集多人與其聚集上址共同為上開行為。 2 另案被告陳靖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另案被告陳靖勳受被告甲○○(綽號「紅少」)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車內之人均持有棍棒)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當天事發過程,另案被告陳靖勳均未離開現場,並受被告甲○○指示將其搭載之年籍不詳之人載回至同案被告甲○○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禾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劉禾瑋受被告甲○○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分別向另案被告洪宜葦、彭宇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被告劉禾瑋友人駕駛,另案被告劉禾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禾瑋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並夥同其他車輛抵達現場,並目睹同案被告甲○○駕車倒車撞倒上址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有遭被告等人毀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案被告陳靖勳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998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而本案被告甲○○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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