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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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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 570 號、第32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威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 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6分許」;第6 行「破壤」應 更正為「破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 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毀損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或既遂,蔑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 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犯罪所 得已由告訴人吳柏融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 卷可參,暨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毀損及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Shamyna門阻防盜器1 盒,雖為被告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 柏融,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 臺、強力磁鐵1 個,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已經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上開物 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 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 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4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台,破壤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竊取陳宥晴所有,置於 上開店內之兌幣機內之銅板,致該兌幣機鎖頭及扣鎖處毀損 ,致令不堪用。嗣因陳宥晴透過監視器察覺上情,且陳威凱 因砂輪機發出之聲響太大而不遂。 二、陳威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晚上 11時30分許,由「阿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吳柏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由陳威凱使用強力磁鐵吸取某選物販賣機台內,以 鐵盒裝之「Shamyna門阻防盜器」(價值新臺幣300元)1盒 ,使之掉落至選物販賣機台之出貨口,再由「阿成」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由「阿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威凱逃逸。 嗣吳柏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吳柏融、陳宥晴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融、陳宥晴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 42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片粘貼用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陳宥晴娃娃機店遭竊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別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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