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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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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6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榮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翁榮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剪刀1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被害人尤金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68號   被   告 翁榮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剪刀1個,破壞 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鐵櫃,竊取放置在其內之新臺幣(下 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尤金源雖證稱被告竊得約1,000元一情,然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並稱僅竊得400元等語,而本件雖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然自畫面距離較遠,被告竊得鈔票數量為何,無法清 楚辨識,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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