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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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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壹件、褲子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榮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館」之洗衣間內,徒手竊取住 宿旅客黃金土所有、掛置在洗衣間內之上衣1件、褲子1件( 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迅及離去。嗣黃金土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榮陽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 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 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 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 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 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 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要旨、同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 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翁榮陽係在「天 祥旅館」之洗衣間為本件竊盜行為,而旅館洗衣間係供不 特定旅客清洗衣物之場所,無法認定已形成個人隱私、居 住安寧之空間,且旅客對旅館洗衣間並無享有管領支配力 。是旅社洗衣間應係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其 性質不屬於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圍,自不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 第6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上衣1件、褲子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返 還告訴人黃金土,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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