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2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進入遊玩之「新楓之谷」手機遊戲內之公共聊天室內,虛偽 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即本案之告訴人陳 政楷、林炫亨、吳清吉、江政鍾、林胤澤、駱泰利、闕敬哲 、黃俊翔、劉芷君)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各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非鉅,雖告訴人 數為9 人,然其均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 務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 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 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密集且陸 續於手遊「新楓之谷」之聊天室內,廣播、公布出售不實之 遊戲道具訊息,致使本案告訴人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 律秩序,戕害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政楷、林炫亨、吳清吉、江政鍾、林 胤澤、駱泰利、闕敬哲、黃俊翔、劉芷君分別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並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之新 臺幣(下同)1 萬1,205元(告訴人陳政楷)、2,268元(告 訴人林炫亨)、4,482元(告訴人吳清吉)、6,804元(告訴 人江政鍾)、4,536元(告訴人告訴人林胤澤)、2,241元( 告訴人駱泰利)、8,856元(告訴人闕敬哲)、4,536元(告 訴人黃俊翔)、2,268元(告訴人劉芷君),固均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其等均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已分別賠償1 萬1,205元(告訴人陳政楷)、2,700元(告訴人林炫亨)、 5,400元(告訴人吳清吉)、6,804元(告訴人江政鍾)、7, 000元(告訴人告訴人林胤澤)、3,000元(告訴人駱泰利) 、1 萬6,000元(告訴人闕敬哲)、5,400元(告訴人黃俊翔 )、2,700元(告訴人劉芷君),已逾上開詐得之金額,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其等於和解內容中已表明願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衡情告訴人 其等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 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其等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 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政楷)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炫亨)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清吉)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政鍾)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胤澤)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駱泰利)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闕敬哲)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俊翔)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劉芷君) 呂紹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41號   被   告 呂紹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在網路遊戲 「新楓之谷」之聊天室內廣播、公告欲出售遊戲道具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呂 紹偉有出售遊戲道具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呂 紹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呂紹偉再將詐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購買之道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偉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 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數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政楷 民國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27日21時54分 新臺幣(下同)1萬1,205元 2 林炫亨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28日11時57分 2,268元 3 吳清吉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23時25分 4,482元 4 江政鍾 112年1月26、27日 112年1月27日2時24分 6,804元 5 林胤澤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28日20時21分 4,536元 6 駱泰利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6日0時30分 2,241元 7 闕敬哲 112年1月22日 112年1月22日22時30分 8,856元 8 黃俊翔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28日12時40分 4,536元 9 劉芷君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28日13時54分 2,268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