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相 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鄒錦昌,或徒手、或持洗衣刷攻 擊告訴人,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 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洗衣刷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洗衣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96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與與鄒錦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為位於 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且均經分配 入住平二舍19房。詎葉義賢於同年6月10日16時21分起至17 時55分許,在該舍房內,因對鄒錦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及持洗衣刷攻擊鄒錦昌,使鄒錦昌受有頭部 挫傷、左頸劃傷、額頭劃傷、眼睛、臉部紅腫挫傷、手背劃 傷、雙大腿劃傷、腳底劃傷及手肘處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錦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鄒錦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法務部○○○○○○○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法務部○○○○○○○平二舍19房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頭部挫傷、左頸劃傷、額頭劃傷、眼睛、臉部紅腫挫傷、手背劃傷、雙大腿劃傷、腳底劃傷及手肘處劃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未及2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