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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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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蔡馨誼使其匯 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 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新臺幣24,045元, 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張育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與蔡馨誼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見蔡馨 誼在Facebook張貼尋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馨誼佯稱其租屋處隔壁之套房目前 待出租,要求其先支付1個月租金云云,致蔡馨誼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育書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嗣張育書見蔡馨 誼可欺,承前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⒉至⒌所示之方式,詐 欺蔡馨誼,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 帳戶,嗣因蔡馨誼察覺有異,撥打張育書提供之房東電話, 發現該門號亦為張育書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112年2月28日某時 預繳房租 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8分 7,000元 A帳戶 ⒉ 112年3月1日 某時 借款加油 112年3月1日凌晨3時26分 3,000元 A帳戶 ⒊ 112年3月1日 某時 預繳房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 4,000元 A帳戶 ⒋ 112年3月1日 某時 代墊貨款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許 3,045元 超商繳費 ⒌ 112年3月2日 某時 預繳房租 112年3月2日凌晨0時23分 7,000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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