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而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廖俊勝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詐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7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 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本署大樓外,招攬廖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9巷巷口,致 廖俊勝陷於錯誤,誤認丁建安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因而 依指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7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待車 輛抵達上開目的地時,丁建安即佯裝欲返家拿錢還款,然卻 趁隙離去,未依約返回繳付車資。嗣廖俊勝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YOXI乘車收據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