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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6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林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林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鄒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 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 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 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之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 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履行期係自113年6月10日起依約分 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9卷第41、45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 成調解,承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賠償告訴人2萬元( 共分7期,第7期款項為1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惟被 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 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此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且無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69號   被   告 康林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林瑋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青溪二路上之工地福利 社員工,負責保管營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該福利社之營收款項均為福利社負責人鄒耀鋐所有,需繳回 予鄒耀鋐,詎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0日,均在上址福利社,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營收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鄒 耀鋐因聯繫康林瑋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耀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鄒耀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每日營業額 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 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 侵占之款項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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