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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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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志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鄭 媛恩,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 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周志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與吳銘嘉及其他 5、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卡拉OK店201包廂內消費,鄭媛恩為該店陪侍 小姐,席間因周志宏對鄭媛恩做出疑似掀裙之動作,遭鄭媛 恩喝叱,周志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包廂內,公然對鄭媛恩辱罵「操機掰(台語)」之 穢語,足以貶損鄭媛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媛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友人在該卡拉OK店消費,告訴人鄭媛恩為店內小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辱罵「操機掰」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在被告辱罵「操機掰」一語之前,並沒有與被告交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在發生激烈口角時,證人才稍為清醒,並開始勸架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有出言辱罵「操機掰」一語,且在告訴人回以「你再罵阿、你再罵阿」之時,被告並未否認有辱罵一事,僅多次揚言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稱雖有口出「操機掰」,但當時是在 跟旁邊的朋友「阿嘉」純聊天時脫口而出,不是針對告訴人 等語。然經勘驗錄影影像結果,被告口出穢語之時間點,顯 非在與友人聊天之際,而係在遭告訴人質疑之時,隨即所為 之回應,顯見應係針對告訴人之言語,況證人吳銘嘉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被告在罵髒話時,我都沒有跟他講話,是後來 他們很大聲時,我才醒過來,才開始勸架等語,益證被告辯 稱是在與友人聊天時脫口而出髒話,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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