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凱(原名蔡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 ,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 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蔡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16、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 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駕駛 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置物處扣得針筒1支。且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駿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偵-0795)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針筒1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針筒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