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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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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5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盧清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1日 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 與盧清豐(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電 梯內因推擠問題發生糾紛,李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盧清豐,並將盧清豐壓制在地,致盧清豐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臉部、頸部與耳部挫傷、雙手挫傷擦傷、左膝挫 傷擦傷、左髖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清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試圖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嗣遭到制止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字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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