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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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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易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劉奕翔就本案之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本案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23號   被 告 徐易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易祥於民國111年8月15、16、17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與「劉奕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竊取孫崇銘所有之電纜線,然因當時工作人員在場, 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友人說上址有電纜線可竊取,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查看3次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工具前往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劉奕翔」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油壓剪 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 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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