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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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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9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展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朱若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被   告 李昭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信與女友朱若晞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行李轉盤前,因故發生 口角,詎李昭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若 晞頭部後方數拳,致朱若晞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若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若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 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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