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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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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一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 分許」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再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2 7分許」更正為「再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共3罪)。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登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網路商店、租車公司APP後,輸入 告訴人邱呈祥、被害人黃鈺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 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 示之時間,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示之店家,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㈠至㈢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詐欺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恣意使用他人之信用卡 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被害 人之諒解、又被害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情從 重量刑(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卷第67頁)等情,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盜刷犯行犯罪 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85元、535元、560元,均未經扣案 、亦均未發還被害人黃鈺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萬7,800元(刷卡失敗)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585元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535元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560元 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明知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0月11日早上5時41分許,在其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 5樓之5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持登記於山亞名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山亞手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不詳網路購物公司,以「王暐傑」之名義訂購2台D YSON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並以不詳 方式取得邱呈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XXXX- XXXX-3608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 在未經邱呈祥同意或授權下,線上輸入該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邱呈祥,盜刷上開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呈祥之權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 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不詳網路購 物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邱呈祥,俟 因邱呈祥及時通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該不詳網路購物公司 始未交付商品。 二、林威樺明知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 1日早上9時16分許,在本案居所內,持登記於林子軒名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林子軒手機)之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APP(下稱本案租車公 司APP),以「周賢如」之名義註冊會員(下稱周賢如會員 帳號),並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在本案居所內,持本案山 亞手機登入本案租車公司APP,以周賢如會員帳號線上叫車 ,從本案居所1樓搭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以不詳方 式取得黃鈺媛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4632-XXXX-XXXX-7 4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信用卡),在未經 黃鈺媛同意或授權下,線上輸入該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黃鈺媛,藉此盜刷585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媛之權益,及元大商業銀行對網路金融 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黃鈺媛,而提供前 揭勞務服務。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持本案山亞手機登入本 案租車公司APP,以周賢如會員帳號線上叫車,從本案居所1 樓發車(空車,疑似在測試)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並在 未經黃鈺媛之同意或授權下,線上輸入本案元大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黃鈺媛 ,藉此盜刷535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媛之權益,及元大商 業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全 球通汽車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 黃鈺媛,而提供前揭勞務服務。 (三)再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持本案山亞手機登入本 案租車公司APP,以周賢如會員帳號線上叫車,從新北市○○ 區○○街00號搭車至本案居所1樓,並在未經黃鈺媛之同意或 授權下,線上輸入本案元大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 碼等資料,佯裝係該卡所有人即黃鈺媛,藉此盜刷560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媛之權益,及元大商業銀行對網路金融卡 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線上輸入卡號之人為黃鈺媛,而提供前揭 勞務服務。 三、案經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呈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吳育賢即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中,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遭「盜刷信用卡集團」以本案元大信用卡盜刷車費之事實。 4 本案台新信用卡、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中,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2萬7,800元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中,本案元大信用卡遭盜刷585元、535元、560元之事實。 5 證人吳育賢即全球通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所提供之乘車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之搭車時間、起訖點以及費用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山亞手機係山亞申辦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13頁)。 2、證明本案林子軒手機係林子軒申辦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23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43號(下稱後案)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亦以「王暐傑」之名義,在網路購物購物,並盜刷後案信用卡7萬1,900元、7萬5,000元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後案之犯罪手法均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 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80元(585元+535元+56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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