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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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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辰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承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分別多次持被害人謝琉安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欺所得之犯罪利益為新臺幣58,11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為謝琉安之子,其意圖得財產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22 日止,未經謝琉安之同意,竊取謝琉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輸入上 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如附件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以此方式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商店交易網站而行 使前開準私文書,致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件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8,116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辰鋐固坦承有盜刷信用卡玩豪神娛樂城,惟矢口 否認LINE、YOUTUBE交易為其所盜刷,辯稱:伊是使用媽媽 即被害人謝琉安之前給的手機,該手機裡面有綁定被害人的 信用卡,其他消費為告訴人自行消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11 1年7月10日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且全部消費均非其所消費 ,該手機為其工作用手機,遭被告竊取,後來也被被告拿去 賣掉等語綦詳,並有附表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盜刷被害人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為附件所示57項交易, 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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