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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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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志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公 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陳毅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   被   告 岳志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毅臻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 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18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 毅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毅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志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岳志揚於上開時、地,拿走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毅臻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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