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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即少年許○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父女,2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告訴人許○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詳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被告本應選擇以適法及適當方 式管教告訴人,竟未能戒慎其行,而觸犯本案上開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 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 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許○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與許○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 ,2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許○成明知許○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外出飲酒後返回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居所內,闖入許○芯房間, 並徒手毆打許○芯之後腦杓及身體,致許○芯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左耳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家事聲請狀、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 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並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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