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孝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 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李 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6.5289公克,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 年7 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2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8.7738公克,淨重8.4681公克 ,取0.05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8.4181公克,純度77.1%, 純質淨重6.5289公克。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   被   告 李孝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高雄市苓雅區七賢路大世界舞廳內,向綽號「阿BO」之男 子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773 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時45分許,李 孝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經過桃 園市○○區○○街000○00號旁,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員警攔檢盤查,經李孝軒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之腳踏墊 上扣得純質淨重6.528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7738公克,純質淨 重6.5289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孝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28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 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