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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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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垣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經送驗 並無毒品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既非 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5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春日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J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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