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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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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晚間10 時50分」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丙○○與 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85-189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後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前段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明顯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 被告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 數行為而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施以詐欺犯 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又恣意冒用被 害人汪宗霖之身分資料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及愛金卡公 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 工、須扶養年幼兒子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詐得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1年7月1日 上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使用乙○ ○之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 )申請電子支付帳號,愛金卡公司再將驗證碼傳送至所使用 人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丁○○於取得驗證碼後,在註冊頁 面進行認證,用以表示係乙○○申請註冊,成功註冊並取得電 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乙○○及愛金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丁○○其後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動滋卷之能力, 竟仍於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見丙○○於「票券買賣 交換分享」之臉書群組內張貼欲收購動滋卷之貼文,即以暱 稱「Weixun Ling」帳號聯繫,向其佯稱有電子票券3張可出 售,並出示四維條碼取信,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11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1200元至丁○○所提供之虛擬帳號 。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電子票券即封鎖丙○○,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愛金卡公司之註冊及交易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 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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