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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中文名:楊貝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6 8號、第37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 向賴燕君詐騙150萬元,款項匯入楊貝柔之夫楊澤民所有之 花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向賴燕君詐騙150萬元,使其將 其戶頭內之款項匯入楊貝柔之夫楊澤民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所為,均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JULO JOSEPH」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麗珠、賴燕君受騙,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菲律賓籍人 士,且已取得本國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服務站113年2月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8144540號函 暨楊貝柔女士申請案資料及歸化國籍許可證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簡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 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原是合法在臺居留並已取得我國國籍 ,已非屬外國人,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 (菲律賓)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中文名楊貝柔,下稱楊貝柔) 與年籍不詳稱呼「AJULO JOSEPH」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貝柔 於民國109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彰銀帳戶並提領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 、其先生楊澤民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 稱花旗銀行帳戶)傳送「AJULO JOSEPH」。(一)「AJULO JOSEPH」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詐騙手法,於109年3月 5日9時28分許前,向黃麗珠詐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款項匯入楊貝柔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由楊貝柔依「AJULO JOSEPH」指示提領,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某餐廳,將款項交給 「AJULO JOSEPH」。(二)「AJULO JOSEPH」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又利用假交友詐騙手法,於109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前 ,向賴燕君詐騙150萬元,款項匯入楊貝柔之夫楊澤民所有 之花旗銀行帳戶;旋由楊貝柔依「AJULO JOSEPH」指示委請 不知情之楊澤民提領後交給楊貝柔,楊貝柔再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將款項依指示匯出。 二、案經黃麗珠、賴燕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貝柔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麗珠、賴燕君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楊澤民警詢之證言筆錄。 (四)告訴人黃麗珠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 (五)被告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賴燕君提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 (七)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被告與楊澤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AJULO JOSEP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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