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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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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案傷害部分 另經蔡湘宜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7號   被   告 王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與蔡湘宜為前男女朋友,因與蔡湘宜存有感情糾紛而 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沙酒店106號包廂,先徒手抓蔡湘宜頭髮,並對蔡湘宜 拳打腳踢,後持手機打蔡湘宜頭部,致蔡湘宜受有頭部擦傷 、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擦傷、右手第三手指近端指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復向蔡湘宜恫稱:「你信不 信我讓你在這裡包起來,當場在這裡把你打死」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使蔡湘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湘宜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湘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湘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先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後持手機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復向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112年度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曾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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